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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 富基管理 (12-03 00:28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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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工(上班族) 重要法規內容
第2條 | 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項: - 普通事故保險:分生育、傷病、醫療、殘廢、失業、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。
- 職業災害保險:分傷病、醫療、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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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工保險條例/第三節 傷病給付 第34條 |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,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,正在治療中者,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,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。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。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第36條 |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,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,每半個月給付一次;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,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,但以一年為限。 |
勞工保險條例/第四節 醫療給付 第39-1條 | 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,保險人應訂定辦法,辦理職業病預防。前項辦法,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。 |
第40條 |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,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、所申請診療。 |
第41條 |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: - 診察 (包括檢驗及會診) 。
- 藥劑或治療材料。
- 處置、手術或治療。
前項費用,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。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。 |
第42條 |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,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、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,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。但緊急傷病,須直接住院診療者,不在此限。 - 因職業傷害者。
- 因罹患職業病者。
- 因普通傷害者。
因罹患普通疾病,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45日者。 |
第43條 |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: - 診察(包括檢驗及會診)。
- 藥劑或治療材料。
- 處置、手術或治療。
- 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。
- 勞保病房之供應,以公保病房為準。
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,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5%。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。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,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,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,由被保險人負擔。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,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。 |
勞工保險條例/第五節 殘廢給付 第54條 |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,經治療終止後,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,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,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,增給百分之五十,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。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,尚未痊癒,如身體遺存障害,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,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,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。 |
勞工保險條例/第七節 死亡給付 第64條 |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,不論其保險年資,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,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,遺有配偶、子女及父母、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、姊妹者,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。 |
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/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59條 |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、殘廢、傷害或疾病時,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。但如同一事故,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,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,雇主得予以抵充之: -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,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。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,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。
-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,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。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,經指定之醫院診斷,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,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,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,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。
-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,經指定之醫院診斷,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,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,一次給予殘廢補償。殘廢補償標準,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。
-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,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,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。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:
- 配偶及子女。
- 父母。
- 祖父母。
- 孫子女。
- 兄弟姐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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